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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5176号原告谢某。被告宋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等不和未能融洽相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当原告与其他男性说话,被告便挑起事端,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希望,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现不同意离婚。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事实;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当庭提供证据:证据4、照片两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宋某当庭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是因为发生纠纷,不小心弄出了淤青,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态度谨慎,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相互尊重,相互之间多沟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