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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与苏根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苏根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邢长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根顺,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新,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管业公司)诉被告苏根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苏根顺及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管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被告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劳务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以其在提供劳务当中受到伤害为由,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依法赔偿其损失,足以证明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这一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开劳仲案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中泰管业公司与被告苏根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根顺辩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纵剪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950元,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摔伤,随即被工友拨打“120”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纵剪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95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摔伤,随即被工友拨打“120”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8月27日,被告苏根顺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苏根顺与安阳中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工伤并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9月18日,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1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泰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开劳人仲案字(2015)011号仲载裁决书,被告苏根顺提交的证据工资卡、工作服照片、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虽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被告苏根顺于2013年7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12月22日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卡、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和其庭审陈述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根顺自2013年7月1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中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渊审 判 员  郝兴军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安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