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陆某诉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陆某,女,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张桥村。法定代理人宋某,系原告丈夫,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姚家村。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即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6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龙航路、茸卫公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49,238元、治疗期间护理费13,920元、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78,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鉴定费6,000元、修理费664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合计1,529,23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60,000元。事发时系第一被告为个人事务驾驶车辆。第三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存在过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费用不赔偿,应扣除伙食费。物损无异议。租房合同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终身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月900元,认可5年。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龙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茸卫公路口,遇东向西信号灯亮黄灯时进入事发路口,恰遇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对向超过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第一被告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对两车在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车速为56km/h,原告驾驶的车辆车速为24km/h。因本起事故发生在由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查明原告驾驶车辆进入事发路口事发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及进入事发路口前行驶的具体车道。2015年1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25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偏瘫(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三级伤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80天、治疗期间护理期180天。原告日常生活需要一定的帮助,符合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因无法查明原告驾驶车辆进入事发路口事发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及进入事发路口前行驶的具体车道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依法应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发时车速为24km/h,属超速行驶。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的责任比例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先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三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原告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Ⅱ级。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96,934.8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60.50元后为296,374.3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1,28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7,200元。4、治疗期间护理费13,92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终身部分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计算20年,护理依赖程度比例按照50%计算,计278,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8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在饭店上班,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第三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1天,计19,25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提供租房合同、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4月起随子女租住在本区山阳镇海尚小区XX号XXX室,并申请房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居住城镇的事实。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证实其长期与子女居住山阳街上,同时提供了部分租房地区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佐证三年来长期看到原告与子女居住于海尚小区。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三级、七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84%,故计算为47,710元/年×20年×84%=801,5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42,000元。10、修理费664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10项合计1,461,416.3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664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余额1,340,752.3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072,601.80元。11、鉴定费6,000元,12、评估费100元,合计6,1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4,880元。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6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50,0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98,145.80元,扣除50,000元后为1,148,145.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1,148,145.8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1元,由原告负担1,715元,第一被告负担7,56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