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范进堂诉杨学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进堂,杨学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4705号原告范进堂,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学才,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进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学才(以下简称杨学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龙幸、杨学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杨学才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体中心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才负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杨学才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学才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为:35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杨学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进行过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为有杨学才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赔偿,请求法院在核对证据后,依法裁判。杨学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过原告17000元至18000元的现金,该款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杨学才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体中心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才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5299.7元,庭审中,杨学才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至18000元左右,原告仅认可杨学才支付其9800元现金,杨学才未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方预付。原告为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海门市四甲镇海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李巧红于1922年1月13日出生,李巧红共育有五个子女。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再查,杨学才驾驶的×××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正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原告、杨学才、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学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学才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杨学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杨学才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载明的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杨学才给付其现金数额后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当由杨学才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93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根据被扶养人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3000元,计算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进堂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一千九百零四元九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及交通费五百元,共计七万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九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进堂医疗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九十九元七角;三、被告杨学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进堂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范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杨学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二元,由原告范进堂负担二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学才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进堂一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