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翟伟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伟强,山西省林业厅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伟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林业厅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59号。法定代表人裴湛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奇胜,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伟强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2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业主依据法律、合同以及业主公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共同享有的权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的法律特征。故对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管理使业主形成一个团体的共同共有。小区内并不是所有业主都拥有车辆,占用共用场地停车的业主是否需要支付费用,是应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来决定的。故就使用共用场地停车是否应收费产生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应以全体业主的名义起诉,翟伟强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当。故裁定驳回翟伟强的起诉。翟伟强上诉认为,若该案应由全体业主名义起诉,原审法院就不应立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机动车位使用协议,协议是其母代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其他共有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所在小区内不是全体业主都有车,若所有业主共同参与诉讼是变相剥夺有车业主的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翟伟强原审起诉时以小区内原有的绿地转为车位,该车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故不应交纳停车费为由主张权利。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享有法定共有权,但业主不能单独对这些共有部分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也就是说对这些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的使用和处分应由全体业主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占用共用场地停车的业主是否需要支付费用,是应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来决定的,从而认定本案纠纷翟伟强仅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当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退还上诉人翟伟强交纳的诉讼费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