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雷,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旎凡,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泽林。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玖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胡晓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玖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旎凡、肖泽林(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创意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玖悦公司授权尚庆公司提供创意策划服务,服务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第一个月的服务费,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该月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为玖悦公司提供了创意策划服务,然而玖悦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发出了终止合同的通知,其回复并提醒玖悦公司单方终止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玖悦公司仍执意单方终止合同。玖悦公司仅支付第一个月的费用,其余费用并未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讨,玖悦公司仍拒不履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玖悦公司在合同签订仅一月之余的时间就以商标设计无法完成和市场工作计划不明确为由单方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充分,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玖悦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7月的固定创意策划服务费51,500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固定创意策划服务费25,750元,并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54,0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玖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及双方会议约定,尚庆公司应向玖悦公司提供整个企业形象视觉识别设计、PPT制作、APP应用程序等创意服务,并对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做出相应计划安排,但尚庆公司未能如约完成上述创意服务,其提供的设计不具有创意性,涉嫌抄袭,更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优良品质,且在合同签订至合同解除的一个半月时间经数次调整仍不能满足玖悦公司需求,故玖悦公司有权依约解除与尚庆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尚庆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再未提供任何服务,也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故玖悦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及赔偿损失。尚庆公司未提供新颖性、创造性的劳动成果,仅是已有设计的简单复制拼接,故其无权收取玖悦公司的服务费,已经收取的也应退还。为此,玖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尚庆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创意策划服务费5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尚庆公司针对玖悦公司的反诉辩称,尚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如玖悦公司认为其存在不符合要求之处,应通知尚庆公司并给予合理的期限以便作出修改,但在尚庆公司提供了相应方案后,玖悦公司未给予合理的修正期便解除合同,与约定不符,故玖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玖悦公司的反诉请求。尚庆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创意策划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提前终止合同的方式、时间;2、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Logo设计方案、PPT简报、市场策划计划方案和时间推进表,证明尚庆公司为履约投入了大量精力,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尚庆公司的经营范围无商标设计,其没有能力设计商标达到专业水平;5、关于Logo的打样报价电子邮件,证明尚庆公司已经提交Logo的打样报价。玖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证据2中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PPT简报、市场策划计划方案和时间推进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尚庆公司不能妥善完成工作任务,其对尚庆公司的工作质量不满意;Logo设计方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两个Logo涉及抄袭;3、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说明尚庆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5、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Logo设计未得到玖悦公司确认,与之前的注册商标无区别,不具备创意价值。玖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8日会议纪要,证明服务内容以及尚庆公司未能完成各项工作;2、VinjoyLogo、Miss.SamLogo、百度搜索结果截屏,证明尚庆公司提供的Logo设计存在抄袭;3、微信聊天记录、PPT稿、电子邮件、2015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尚庆公司在Logo设计、PPT制作方面存在工作拖延、设计粗糙、PPT无法正常使用等问题,玖悦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对尚庆公司的工作内容不满意;4、关于2015市场策划的电子邮件及反馈、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尚庆公司不具备履行能力,玖悦公司对其提供的工作计划予以否定;5、注册商标,证明尚庆公司提供的设计与之前的注册商标无区别,不具备创意价值。尚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会议纪要并没有对完成工作设定时间;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尚庆公司不存在工作迟延;4、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玖悦公司未留给其必要的修改时间;5、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玖悦公司要求就已注册的商标进行修改、简化,而不是重新设计,故与已有商标存在较小差异。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各自提供的Logo设计,因无相反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玖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屏,因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尚庆公司作为乙方、玖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创意策划服务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提供创意策划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营销策略服务、公共传播与媒介关系、市场营销活动策略与实施。乙方为甲方提供优质的创意策划服务,包括固定创意策划服务与随机创意策划服务,固定创意策划服务不能完全满足甲方的业务需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同未包括的随机创意策划服务,并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费用。乙方提供的方案甲方如不认可,乙方必须进行修正直到双方确认,如乙方在约定合理时间点内无法提供甲方认可方案,甲方可以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追讨相应的服务费。甲方采取月费制支付固定创意策划服务费,费用为每月51,500元,随机创意策划服务费则双方协商个别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第一月的服务费以支票、汇票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以后每月5日前将该月服务费以支票、汇票或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本合同的有关条款和相关法律进行赔偿。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间提出终止本合同,需提前30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经对方签署终止协议后方可终止。任何一方要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另一方,并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将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信息交还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完成的各项工作的发生费用。2015年7月14日,玖悦公司发函给尚庆公司,称自2015年6月1日起双方合作以来,尚庆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具体的营销方案及VinjoyLogo,设计的Miss.SamLogo几经修正亦无法提交其认可的设计稿,市场工作计划大部分不明确。鉴于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创意策划服务合同》条款约定,其正式通知尚庆公司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2015年7月15日,尚庆公司回函,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收到,现就合同履行及通知书提及的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根据合同约定,尚庆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市场策划服务,为玖悦公司设计商标Logo并不在合同约定之中,然尚庆公司在提供合同约定服务之余,同时提供合同约定之外的商标设计服务,且未提出任何费用上之要求,更积极配合进行方案策划和更改,完成方案提交。2、关于市场工作部分,尚庆公司在每次市场会议后,皆提供完整的会议记录,在后续的执行与回复上也恪尽职守,但玖悦公司未能及时予以相应的跟进。尚庆公司还就VinjoyLogo、Miss.SamLogo、市场策划方案及时间推进表、PPT制作分别作出了说明。2015年7月16日,玖悦公司针对尚庆公司的回函再次回复,称自双方合作以来,尚庆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优质创意策划服务,在收到尚庆公司提供的Miss.SamLogo及市场计划等后均第一时间在微信工作群中告知玖悦公司的意见,Miss.SamLogo几经修改仍无法得到玖悦公司认可,王总明确回复不满意尚庆公司提供的上述设计方案及市场计划,也未采纳及使用尚庆公司提供的任何设计方案和计划。为此,玖悦公司认为尚庆公司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提供优质创意策划服务的能力。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玖悦公司可以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追讨相应的服务费。据此,终止合同执行是鉴于尚庆公司的能力也是保护玖悦公司的权益,玖悦公司保留追讨已付相应服务费的权利。另查明,玖悦公司向尚庆公司支付了6月份的策划服务费51,500元,其余费用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尚庆公司提供的创意策划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玖悦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是否具有依据,以及合同解除之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玖悦公司对于尚庆公司提供的Miss.SamLogo设计表示缺乏创意、需要修改,认为PPT制作设计简单粗糙、需要声音录制并进行后期效果制作,认为工作计划表内容不明确、制作不专业、从中无法体现尚庆公司能够提供的服务。而合同中对于创意策划服务的质量、验收标准并未作任何约定,也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仅表述为需得到玖悦公司认可,如不被认可必须进行修正直到确认。而玖悦公司在双方一个半月的合作期间,对于尚庆公司提供的多项服务均不满意。合同还约定玖悦公司对服务不满意,须给予尚庆公司“合理的时间”修改,合同对“合理的时间”本身没有界定,关于上述服务内容的沟通、调整又一直贯穿于双方合作的整个期间,尚庆公司提供的一些服务经过调整仍无法得到玖悦公司的认可。庭审中,尚庆公司也举证证明商标Logo的设计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其没有能力设计商标达到专业水平,按照合同约定,玖悦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提前解除合同。尚庆公司辩称,商标Logo的设计已经超出约定的服务范围,但根据双方2015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VinjoyLogo、Miss.SamLogo的设计属于尚庆公司提供服务的范畴,尚庆公司也一直在着手进行设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合同虽约定玖悦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讨相应的服务费,但对于相应的服务费也没有明确界定,对于已经实际支付并实际履行部分进行追讨,还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没有实际履行部分可以追讨?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玖悦公司本应在2015年7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如在支付了当月服务费后,发生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对于没有履行部分的服务费当然有权要求退还。玖悦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当月服务费,其主张退还上月已经履行部分的服务费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何况,尚庆公司提供了一个半月的服务,虽不能获得玖悦公司的满意与认可,但对于创意策划类服务是否满意本身因人而异,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在此情况下,玖悦公司主张退还上月服务费也有违公平原则。故玖悦公司对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已经实际履行部分,仍应支付相应费用;玖悦公司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不予支持。玖悦公司在尚庆公司几经调整仍不能认可其服务内容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与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情形并不相同,亦不应适用。鉴于玖悦公司已经提前解除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到期,故尚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策划服务费人民币25,7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3元,由上海尚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76元,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50元,由上海玖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