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龙兴与闻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兴,闻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762号原告:汪龙兴,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闻建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汪龙兴诉被告闻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兴诉称:2014年2月28日,闻建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之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闻建峰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建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闻建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汪龙兴借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双方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闻建峰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汪龙兴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此后,闻建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汪龙兴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龙兴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闻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采信汪龙兴所主张借贷关系的事实,对其要求闻建峰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龙兴借款人民币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闻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