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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贤华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8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87.4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林显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