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森松(江苏)海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02号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焱,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森松(江苏)海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松久信夫。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森松(江苏)海油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注销登记,丧失主体资格,故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29元,由原告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