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10112001064179,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114室。法定代表人孙广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妹(特别授权),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赟(特别授权),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11132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葛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宜进(特别授权),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浮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泰锋切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锋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关于双金属带锯条的授权经销协议。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我公司向浮升公司供应了价值347723元的锯条产品,并及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与浮升公司。上述货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浮升公司支付货款34772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审理中,泰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浮升公司支付货款247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浮升公司原审辩称:泰锋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了347723元的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泰锋公司同意给我公司提供300000元的铺底额度,现合同并未解除,退一步讲,即使货款存在,泰锋公司的主张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求驳回泰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8月,泰锋公司(甲方)与浮升公司(乙方)签订授权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销售甲方的双金属带锯条;价格为国产材料27X0.917元/米,34X1.0623元/米,进口材料27X0.927元/米,34X1.0634元/米,锯条根带的焊接费按5.00元/根收费,锯条运至乙方所在地货站的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300000元的月结(注:“月结”二字用签字笔划去)铺底额度,1、乙方在铺底额度内可以不付款提货,超过额度后款到发货;2、月结时间为每月二十五日,如月内未按时承付款则下月款到发货;3、如出现月结拖至第2个月未付的现象,则取消月结资格;4、2014年8月11日乙方必须结清全部货款(注:“4、2014年8月11日乙方必须结清全部货款”部分用签字笔划去);若乙方未与甲方沟通,即行退货,甲方保留对退回的货物处理权;本协议有效期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等。2、2013年8月23日,浮升公司从泰锋公司处提取8000余元货物。3、泰锋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4日、同年1月18日向浮升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47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浮升公司已收到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抵扣。庭审中,泰锋公司陈述其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停止发货后,浮升公司退回部分货物,金额100123元;浮升公司认可进行过退货,但其陈述具体未进行统计,大概在100000元左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泰锋公司是否履行向浮升公司交付347723元货物的义务;2、若泰锋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否应当扣除双方约定的铺底额度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出卖人,负有向浮升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授权经销协议签订后,浮升公司自行从泰锋公司处提取8000余元的货物,亦认可向浮升公司退货100000元左右,浮升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提货、退货行为与本案所涉授权经销协议不具有关联性,结合泰锋公司已开具给浮升公司的价税合计347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浮升公司抵扣的事实,依法确认泰锋公司已实际向浮升公司交付347723元的货款。浮升公司辩称泰锋公司未实际交付347723元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月结”、“4、2014年8月11日乙方必须结清全部货款”部分被划去的授权经销协议为泰锋公司自持,泰锋公司陈述系浮升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划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泰锋公司就此提出过异议或与浮升公司另行达成协议,故依法认定授权经销协议中被划去部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被划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授权经销协议约定有效期至2014年8月11日止,即双方签订的授权经销协议于该日后失效,该协议中关于300000元铺底额度的条款也不再适用,浮升公司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相应的对价。浮升公司辩称应扣除铺底额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款合计347723元,泰锋公司认可退货金额为100123元,并同意从总价款中予以扣减,浮升公司认可退货金额为10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双方陈述,应当认定退货金额为100123元,浮升公司尚欠泰锋公司价款247600元,故泰锋公司要求浮升公司支付价款24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泰锋公司起诉前浮升公司即收到全部货物,且授权经销协议已失效,故浮升公司应在2015年4月17日(即起诉之日)前支付价款。浮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泰锋公司要求浮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浮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泰锋公司价款247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036元,由泰锋公司负担2602元,浮升公司负担6434元。上诉人浮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仅凭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了相应数量的货物,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是否向买方交付了货物以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时间,但在本案中,卖方并未向法院提交送货单、对账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事实。关于双方之间货物交付的证据,仅有上诉人当场提货价值8000余元的销货清单一张,对此上诉人也表示认可。除此以外,泰锋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交货的事实。至于卖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我方对收到发票表示认可,但明确表示未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原审判决主要根据增值税发票来确认卖方已交付了货物,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综合本案,出卖人除了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247600元的判决缺乏事实证据,且于法无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泰锋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泰锋公司承担。泰锋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开庭时,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每一次发货都是我本人亲自发的,经快递公司和大货车带至上海。我公司催款急的时候,上诉人先说银行打款,后又说给承兑汇票,我公司说直接过去拿,在上诉人处曾发生争议,上诉人打110报警,有出警记录可以查证。在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亲自将我们之间的退货清单详细记录下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新的证据。泰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升妻子手书的退货清单,证明上诉人陈述不实;证据2、快递公司发货凭证,证明泰锋公司已经履行发货义务;浮升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符合证据要件也不是新证据;证据2、不能确认是浮升公司收取货物以及收取货物的数量等。本院认证意见是:二审中泰锋公司提交证据1,尽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浮升公司不确认是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升妻子手书,但是该证据为泰锋公司持有,浮升公司没有证据可以否定,也未提请鉴定,故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2,结合原审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确认证据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泰锋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交货义务,通过快递公司、姜堰-上海大巴汽车捎带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二审争议焦点是:泰锋公司有没有履行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是多少;买受人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泰锋公司提交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得到浮升公司确认外,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提货,泰锋公司有通过快递公司交付货物,另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退货金额基本确认一致,又有浮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手书退货清单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泰锋公司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泰锋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浮升公司应当依约定给付货款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在泰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未依照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二审直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70号判决主文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534元,泰锋公司负担500元,浮升公司负担7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上诉人浮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