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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成米与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米,胡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周成米。被告胡志明。原告周成米与被告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米诉称: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的妻子是小姐妹,被告在王焰村养鱼。2013年7��,被告称养鱼结欠别人鱼池租金要向原告借款,且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自己家中交付被告现金52000元,并由被告当面出具借条。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还。后来被告不在王焰村养鱼了,原告要求被告在走前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即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原来的借条由被告收回。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胡志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周成米人民币52000元,到2015年1月20日归还2万元,其余到2015年5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借款52000元。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欠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成米借款52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周成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