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雅与邱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邱健,邓婷婷,蒋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749号原告:杨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邱健,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邓婷婷,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蒋镇阳,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杨雅因与被告邱健、邓婷婷、蒋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健、邓婷婷、蒋镇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雅诉称:2014年3月7日邱健、邓婷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约定三个月后归还,月利率五分。邱健、邓婷婷出具借条,蒋镇阳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邱健、邓婷婷未答辩。蒋镇阳未到庭答辩,在庭前调解时,蒋镇阳称担保属实,听邱健说该笔借款已偿还大部分,还欠8000元没还清,认为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杨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邱健、邓婷婷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蒋镇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本金5万元已交付。邱健、邓婷婷、蒋镇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杨雅所提供三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邱健、邓婷婷向杨雅借款5万元。邱健、邓婷婷出具借条:今借到杨雅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用途经营周转,月利率5%,每一月归还一次利息。借款人邱健、邓婷婷。蒋镇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下方括弧注明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健、邓婷婷向杨雅借款5万元,邱健、邓婷婷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起诉时仅要求利息1万元,因借款至今已达22个月,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也已超过2万元,扣除被告偿还的1万元,原告诉请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镇阳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蒋镇阳虽称听邱健说借款已偿还大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借条上注明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健、邓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雅借款本息合计6万元;被告蒋镇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健、邓婷婷、蒋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