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与沈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环境保护局,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4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郭建辉,局长。被执行人沈新。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启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发出启环罚催(2015)19号履行处罚决定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2、罚款人民币5万元;3、依法按每日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启环罚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启东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新: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二、罚款人民币5万元;三、依法按每日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