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冬英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冬英,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冬英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冬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底,被告人朱冬英将其经营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的“梦里水香休闲浴场”提供给陶某、俞某、戴某、何某进行卖淫活动,并按约定分享非法获利,至同年8月1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朱冬英容留上述人员卖淫共计9次。另查明,被告人朱冬英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涉案主要事实。被告人朱冬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戴某,要求戴某作出与戴某审前的证言相矛盾的证言。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朱冬英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冬英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冬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中四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抵作被告人朱冬英的罚金。朱冬英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容留卖淫9次证据不足,标记#号的服务单并不代表是卖淫的单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容留卖淫次数为2次,改判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冬英容留卖淫9次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高某、纪某、俞某、陶某、何某、戴某的证言,被撕毁的“梦里水乡悠闲浴场”单据,电话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冬英提出应认定其容留卖淫2次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俞某、陶某、戴某均证实在应聘时即与朱冬英约定服务项目包括卖淫,按卖淫单据结算分成,陶某与戴某证实标记#的单据即代表卖淫单据,与扣押在案的被撕毁单据的特征相符,原判据此认定卖淫次数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冬英多次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冬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