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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绍君与陆应坤、李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君,陆应坤,李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民初144号原告:李绍君,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陆应坤,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李昌,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君诉被告陆应坤、李昌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绍君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陆应坤、李昌所有的价值29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陆应坤、李昌所有的价值29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