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绍君与陆应坤、李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君,陆应坤,李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03民初144号原告:李绍君,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陆应坤,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李昌,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绍君诉被告陆应坤、李昌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绍君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陆应坤、李昌所有的价值29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陆应坤、李昌所有的价值29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