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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郑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日新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诉讼代表人郑肯,系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经理。被告人郑某,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负责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肯、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在被告人郑某的授意下,被告单位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核准,擅自增设电镀加工车间,以方便对试制样品的电镀抛光,并在车间内电镀液槽下方围堰的地面钻孔,将未经任何处理的电镀清洗废水直接通过该孔洞渗漏排放。截至2015年7月24日案发,该车间共进行电镀加工三次,每次约六小时。2015年7月24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江北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厂进行查处,并现场对围堰内的电镀清洗废水采样,经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送检废水中检出总铬15.1mg/L、总铜4.27mg/L、总镍0.40mg/L、磷酸盐为30.3mg/L、PH值为3.80,除总镍以外,其余被检出的重金属、磷酸盐的浓度以及PH值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另查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9日以甬北环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并处罚款人民币四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截至2016年1月15日已缴纳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被告单位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郑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波江北协和异形刀片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予以扣除);二、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