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伟来与张仁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来,张仁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42号原告高伟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同华,企业职工。被告张仁顺,个体户。原告高伟来与被告张仁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来的委托代理人杨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仁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来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仁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75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仁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伟来与被告张仁顺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仁顺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伟来借款50000元,原告高伟来出借给被告张仁顺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张仁顺出具50000元借条给原告高伟来。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伟来人民币合计伍万玖仟元整(59000.),此据:张仁顺,2014.11.26借至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750元,将9000元利息立入借条中,被告张仁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仁顺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高伟来的委托代理人杨同华当庭陈述;原告高伟来的委托代理人杨同华向本庭提供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仁顺出具的50000元借条、2014年8月18日张仁顺出具给邢华东的5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仁顺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伟来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张仁顺现金50000元,此事实有2014年11月26日被告张仁顺出具的50000元借条、2014年8月18日张仁顺出具给邢华东的50000元借条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同时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被告张仁顺应在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但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张仁顺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高伟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仁顺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9000元,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18%,该借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国家法定年利率24%的范畴,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伟来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张仁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