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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莹抢劫罪,张莹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39号罪犯张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40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监狱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