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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周思国与李治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国,李治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周思国,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周思国与被告李治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国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李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思国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以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其拥有的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住房的主体工程,每平方米造价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即开始组织施工,至2013年秋所建23套房屋全部验收交付被告,现该23套住房全部都交付买主入住。该23套房屋共计工程款2605785元(174.3平方米×23套×650元),被告已付2537740元,下欠68045元及10万元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8045元并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国辩称: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7740元属实,但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李月高现金30000元,在建房时收到黄恒洪1.67万块红砖合计价值7014元,上述两项合计37014元,被告实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7754元;2、原告陈述其所建的23套房屋均已验收交付被告不属实,23套房屋并未经过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也未经过村委、购房者、承建方及开发商参与的内部验收,因上述房屋不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部分售房款无法收回,且上述房屋也未完全售出并入住;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负责维修,被告所剩余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应优先维修和赔偿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李治国以香港龙胜集团正阳县新农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思国签订《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协议约定:2012年3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真阳镇政府实施真阳镇李通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并将项目承包给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13年1月20日,香港龙胜集体有限公司与其下属的李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一份合同书补充协议,李治国以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李通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代表人的名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押。后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治国因合同及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以李治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以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将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分包给李治国、其分包内容包括了建设工程的全部主体结构、且李治国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为由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治国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李治国不服上诉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大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且李治国未取得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相应施工资质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供的八份收条、一份存款凭条、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王玉峰为被告闵献中在正阳县东关消防队东侧建设四间六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闵献中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王玉峰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65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条不成立,原告找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说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5000元并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等第二天被告拿着所有的收条去对账时发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6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八份收条和一份存款凭条及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但被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献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峰现金陆万伍仟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