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谢某打电话给“标鱼”(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求购100元海洛因,被告人文某接“标鱼”交给其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后,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山电社区古殿岭往茂林街方向公路下坡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冰毒给谢某(经称量,净重0.14克)。二人在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谢某身上缴获其刚向文某购买的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