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家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家炯。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公诉刑诉[2015]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家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云龙、陈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家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文家炯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肯德基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家炯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37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家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2015年11月9日0时1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文家炯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肯德基店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文家炯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1.37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家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化鉴定书,被告人文家炯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家炯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37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家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文家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家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