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唐素琼、陈代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唐素琼,陈代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明,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四川省资��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新疆博湖县,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唐素琼,女,1969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陈代松,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代松、唐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松、唐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代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用途为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7��9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5.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违约情形中约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在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出借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加盖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莲台分理处,陈代松签字捺印,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7日被告唐素琼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代松、唐素琼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质押人陈代松享有的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号为882000XXXX8798798股金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权人有权提前行使质押权利。被告唐素琼以出质人陈代松的配偶身份书面承诺同意该股金质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有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万元,执行月利率5.125‰。被告陈代松、唐素琼于1989年在乐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借款时声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该借款债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来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5.125‰计算至2017年9月8日止。罚息从2017年9月9日起在贷款利率5.125‰基础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本院认为,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陈代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陈代松发放了贷款金额18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代松除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双方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对利息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计收。2014年9月10日质押人陈代松、唐素琼将记载在陈代松名下的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凭证号为882000XXXX8798798股金作质押担保,并将权利凭证交付给了质权人,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在债务履行期前兑现的价款可以行使所担保的债权。被告陈代松、唐素琼在借款时承诺借款债务系共同债务,愿意共���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代松、唐素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金额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就上列第一项判决对登记在被告陈代松名下的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债券(证号为882000XXXX8798798)的兑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代松、唐素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陈代松、唐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审判员 仝天虎人民审判员 杨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