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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常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在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因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愿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常某(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昌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诉请离婚,态度较为坚决,被告均不到庭应诉,不积极面对,解决问题,对婚姻态度较为冷漠,可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