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雪娣与唐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娣,唐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928号原告张雪娣。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有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娣诉被告唐有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被告唐有海、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娣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15分许,被告唐有海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西夏墅村委渔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处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唐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32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330元的伙食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入院时陈述自己是农民;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每天;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唐有海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418元,支付赔偿款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15分许,唐有海持证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西夏墅村委渔家村村道(以下简称“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道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张雪娣驾驶自行车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张雪娣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唐有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雪娣不负该事故责任。张雪娣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4天,总计支出医疗费用44628.45元。2015年11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雪娣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雪娣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另查明:唐有海已垫付张雪娣的医疗费418元,先行支付给张雪娣22000元。唐有海驾驶的苏K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雪娣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有海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卡、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2份、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殷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被告唐有海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原告张雪娣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同、武进区湖塘万家机械配件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劳务合同的时间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存在矛盾,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张雪娣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雪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总额为44628.45元并无异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为其中应扣除330元的伙食费,并且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扣除25%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经本院释明,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总额为44628.4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双方对于计算期限没有异议,原告张雪娣请求以每天14元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张雪娣的伤情等因素,确定按每日12元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720元。关于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照原告张雪娣的年龄及程度,其赔偿金为61822.8元。关于误工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120日没有异议,但对于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张雪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何职业,按其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张雪娣的年龄、身体状况等考虑,其伤前仍有一定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080元。关于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于护理期限60天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每天计算,故其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路途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122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雪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6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61822.8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3585.25元。因被告唐有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娣77624.8元。因被告唐有海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雪娣31498元,合计赔偿119122.8元。对于原告张雪娣医保外用药部分的损失4463元,应由被告唐有海按事故责任全额承担。被告唐有海已垫付张雪娣的医疗费418元,先行支付给张雪娣22000元,两相抵销后,原告张雪娣还需向被告唐有海返还1795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应当赔付给原告张雪娣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唐有海支付。因本案的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相关费用2520元计入诉讼费范畴,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122.8元。该款中101167.8元支付给张雪娣,17955元支付给唐有海。二、驳回原告张雪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