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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2号、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与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朱福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朱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2号、283号原告(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理人:崔学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雁,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朱福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冰,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朱福明诉被告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石化)的委托代理人孙洪雁、王猛,朱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泰石化诉称,2013年3月朱福明到鑫泰石化上班,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朱福明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登记手续,朱福明在鑫泰石化从事安全员工资,月工资2640.00元,2014年3月21日,朱福明向鑫泰石化提出辞职,并不再上班,2014年4月3日鑫泰石化为朱福明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期间,鑫泰石化足额为其发放了工资,没有拖欠,实习期满,及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朱福明提出辞职后,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朱福明提出提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鑫泰石化与朱福明自2014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鑫泰石化不支付朱福明工资26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00元、加班费5711.00元、二倍工资差额59938.00元。朱福明辩称并诉称,鑫泰石化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朱福明自2013年3月1日到鑫泰石化从事安全环保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泰石化未为朱福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朱福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其不遵守国家有关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长期拖欠工资,安排朱福明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后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朱福明与鑫泰石化多次协商有关事宜无果,于2014年9月4日申请仲裁,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朱福明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朱福明与鑫泰石化自2014年9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鑫泰石化支付朱福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79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8708.00元、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11556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10000.00元。鑫泰石化辩称,鑫泰石化与朱福明已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鑫泰石化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显示,朱福明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不拖欠其工资,鑫泰石化人像识别考勤系统证明,朱福明不存在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偶尔遇有延长工作时间,也在其他工作时间给予补偿,朱福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规定,鑫泰石化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朱福明自2013年3月1日到鑫泰石化从事安全环保管理工作,工资发放顺序延后二个月发放,即5月份发放3月份工资。2013年5月20日,鑫泰石化的劳资员李文涛代朱福明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0日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6月13日为其办理了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失业登记,但朱福明否认其委托李文涛代签书面劳动合同。鑫泰石化为朱福明缴纳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30日,鑫泰石化下发通知,明确长白班工作人员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8:00,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朱福明到鑫泰石化入职后领取的工资数额为:2013年3月1714.19元、4月1700.00元、5月2640.00元、6月2640.00元、7月2219.35元、8月2489.03元、9月2776.45元、10月2756.45元、11月2766.45元、12月为2876.45元、2014年1月2970.97元,2014年春节领取15000.00元,共计领取42549.34元。朱福明于2014年3月22日离开鑫泰石化未再上班,鑫泰石化于2014年4月3日与朱福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劳动合同的备案登记。后朱福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朱福明与鑫泰石化自2014年9月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鑫泰石化支付朱福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工资264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2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708.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992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15562.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00元。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朱福明与鑫泰石化自2014年9月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鑫泰石化支付朱福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工资26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711.21元、二倍工资差额59938.1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期间共计出勤261天。其在离开鑫泰石化后、申请仲裁前与鑫泰石化崔晓军、张志鹏、苏庆国进行过谈话,通过谈话录音能够证实朱福明在入职鑫泰石化时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00元。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期间,根据自己的工作情况制作了日常工作记录一宗,时间跨度自2013年10月19日至12月6日,并提供了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部分动火作业票、动火作业许可证、高处作业票、高处安全作业票、动土安全作业证、用于证实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情况,鑫泰石化对朱福明提供的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记录系其自己书写记录,无鑫泰石化管理人员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对作业票及作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朱福明加班的事实,动火作业可以在办公室也可以在现场签批,是否加班应当以考勤记录和加班的书面记录为准。上述事实,有鑫泰石化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花名册一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朱福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处证明一份、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一份、朱福明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考勤资料一份,朱福明提供的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314号仲裁裁决书、朱福明与鑫泰石化崔学军、张志鹏、苏庆国的通话录音一份、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鑫泰石化2013年8月30日关于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一份、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1、朱福明与鑫泰石化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鑫泰石化是否拖欠朱福明工资;3、鑫泰石化是否应当支付朱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鑫泰石化是否应当支付朱福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延长工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鑫泰石化是否应当支付朱福明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朱福明自2014年3月22日离开鑫泰石化后未再到该单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自2014年3月22日已经解除,鑫泰石化亦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备案,故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朱福明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00元的事实,鑫泰石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信朱福明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50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鑫泰石化给朱福明发放的工资总额为42549.34元,鑫泰石化拖欠朱福明的工资应为20898.94元(5000.00元12个月+5000.00元÷21.75天15天),鑫泰石化应支付朱福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工资差额20898.94元,对朱福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朱福明自2013年3月1日入职鑫泰石化,因鑫泰石化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朱福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1年2个月,鑫泰石化应支付朱福明1.5个月的经济补偿,数额为7500.00元,对朱福明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鑫泰石化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资料对照,能够确认朱福明存在个别休息日加班,但鑫泰石化已安排其调休,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朱福明要求鑫泰石化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朱福明提供鑫泰石化2013年8月30日下发的通知能够证明其安排朱福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0.5小时,结合鑫泰石化提供的考勤资料及工资表,也能看出存在加班的事实,因鑫泰石化未提供2013年4月22日前及2014年3月31日后朱福明的考勤资料,但考勤资料显示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期间的上下班时间均为上午:7:30之前、11:30之后下午:13:30之前、18:00之后,故对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261天延长工作时间加班0.5小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朱福明要求鑫泰石化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福明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数额应为:5625.00元(5000.00元÷21.75天÷8小时0.5小时261天150%),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朱福明自2013年3月1日入职鑫泰石化工作,双方应当自2013年4月1日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鑫泰石化于2013年5月20日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由鑫泰石化的劳资人员李文涛代签,该49天鑫泰石化应当支付朱福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8166.67元(5000元+5000元÷30天19天)。对于李文涛代朱福明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朱福明在鑫泰石化工作一年二个月的时间,对鑫泰石化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失业登记,并按月发放工资,其社会保险费未能按时缴纳的原因系朱福明2013年2月从淄博奥硕化工有限公司办理离职,其单位因调整基数单据打印出来后一直未缴费,导致鑫泰石化未能按时给其缴纳,直至淄博奥硕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单据作废后,鑫泰石化才能给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之后朱福明并没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事宜提出异议,其对鑫泰社会自2013年7月开始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明知的,再者,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备案劳动合同,不能以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众所周知的常识问题,故本院采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朱福明知晓且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朱福明要求鑫泰石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与朱福明自2014年3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朱福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98.94元。三、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朱福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00元。四、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朱福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625.00元。五、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朱福明自2013年4月1日至5月1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166.67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朱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鑫泰石化有限公司、朱福明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翠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