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潘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潘建海,杨克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海。被告潘建海。被告杨克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雷公司)、潘建海、杨克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圣雷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正常息12320元、复利43.03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10123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潘建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城关镇安阳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登记在被告杨克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安阳镇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建海、杨克朋签订的编号为331006201400418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以最高抵押金额150万元为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高钦、叶秀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雷公司、潘建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杨克朋经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借款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作为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不再主张2015年8月26日为借款到期日。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圣雷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正常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正常利率计算至借款到期日)、复利(以每期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借款到期前按正常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建海、杨克朋及案外人石秀芳、石秀真签订编号为331006201400418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建海自愿提供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城关镇安阳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被告杨克朋自愿提供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安阳镇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浙江圣雷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案外人石秀芳、石秀真在该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字。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12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圣雷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400412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圣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3、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圣雷公司发放100万元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圣雷公司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圣雷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圣雷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949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52.9元(计算过程详见附后清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1012014004128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2949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为352.9元,其余以期内利息2949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潘建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城关镇安阳岭下万松东路489弄4幢1××号),登记在被告杨克朋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登记地址:瑞安市安阳镇阳光小区13幢2单元701室)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331006201400418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优先受偿的限额为150万元;被告潘建海、杨克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1元,由被告浙江圣雷机械有限公司、潘建海、杨克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杨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期内利息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利息(元)10000002015/6/212015/7/216.72%5600.0010000002015/7/212015/8/216.72%5786.6710000002015/8/212015/9/216.72%5786.6710000002015/9/212015/10/216.72%5600.0010000002015/10/212015/11/216.72%5786.6710000002015/11/212015/11/266.72%933.33合计29493.33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期内利息的复利计算基数(元)起始日截至日天数年利率金额(元)5600.002015/7/212015/8/216.72%32.4111386.672015/8/212015/9/216.72%65.8917173.332015/9/212015/10/216.72%96.1722773.332015/10/212015/11/216.72%131.7828560.002015/11/212015/11/266.72%26.66合计352.9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