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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晁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晁俊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国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俊起,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建材公司)与被告菏泽天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功建设公司)、晁俊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改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天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民、潘海鹏,被告晁俊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油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菏泽市碧桂嘉园工地供应混凝土,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682070元,被告陆续支付1367757元,剩余货款314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功建设公司偿还货款314313元,被告按月息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功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供货总价款如何计算得来事实不清。第二、被告天功建设公司通过项目经理晁俊起已经足额支付,并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晁俊起辩称,第一、被告晁俊起是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第二、合同是2009年12月15日签订,并非2010年1月1日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75万元,同时,因为其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导致浇板出现不规则裂缝,共花费11.2万元,而且因为其供应不及时导致被告晁俊起窝工及机械闲置,花费5.63万元,该两笔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第三、被告晁俊起支付货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晁俊起开具发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原告万国建材公司(供方)与被告天功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碧桂嘉园工地1、2号楼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0年元月11日后开始,以实际签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供方应严格按需方提供混凝土技术要求准确计量,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预拌混凝土GB14902》和行业标准《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等现行国标、规范进行生产;供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的连续性,保证施工的技术要求;施工至四层结束付款,以后每四层结算一次,每个楼留10万元质保金,验完主体合格后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供应,需方应承担供方一切损失,并且每日按本批次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万国建材公司与被告天功建设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晁俊起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168207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5万元。但是被告晁俊起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75万元,其中晁俊起提交2010年11月26日由李峰汇给原告的业务员杨传玉15万元,原告主张系水泥销售商李峰支付其个人货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中2010年5月11日的50万元,原告主张该收据上注明碧桂嘉园和橡树湾工地两个工地,并且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开具了客户为天功建设公司(碧桂嘉园)商混款25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是该收款收据仅交付给其业务员,并未交付给被告;被告晁俊起认为支付碧桂嘉园工地432070元,橡树湾工地67930元。2011年9月17日,原告的业务员杨传玉在被告提交的《关于碧桂嘉园工程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处理》,认可被告提出的“1、因处理现浇板裂缝等问题前后花销费用11.2万元;2、因供方供应商混不及时导致被告方多次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费等,前后花销费用5.6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万国建材公司与被告天功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晁俊起是被告天功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天功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天功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天功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天功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但是被告天功建设公司提供的李峰向原告业务员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主张是李峰支付其本人的货款,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为从李峰银行卡上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晁俊起提交的2010年5月11日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主张碧桂嘉园工地和橡树湾工地各25万元,但是并未向被告说明,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据,而被告晁俊起主张碧桂嘉园工地432070元,橡树湾工地67930元,因被告晁俊起是支付方,应当以其主张的支付方式履行,故应当认定被告支付碧桂嘉园工地432070元。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的商混款总额为1682070元(1350000-250000+150000+432070),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业务员杨传玉向被告出具的所谓证明,因杨传玉的身份是原告的业务员,无权对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所谓损失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证明认可所谓的损失,故其向被告出具所谓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3元减半收取5736.50元,由原告菏泽万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勤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