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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段玉波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波,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30号原告段玉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咏梅,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玉波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玉波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作为企业自主招聘人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煤检站职工,2013年6月份调至稽查队工作。200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份作出长县煤销(2015)29号关于下发人事改革方案的通知进行经济裁员,原告也在裁员名单之中,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告发现被告下发的裁员通知中的许多计算标准和数字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不符,故依法诉讼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5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7月份被扣发的工资5158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15193.44元。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4)37号)精神进行改制,是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因此引发的原告段玉波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市长治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玉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段玉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审 判 员  石红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审 判 员  林淑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淑娥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磊附录: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