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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昌顺通顺润滑油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昌顺通顺润滑油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803号。法定代表人竹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昌顺通顺润滑油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六区1号楼1层14号。经营者李俊杰。委托代理人侯镜茹(李俊杰之妻),女,1974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欧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顺通顺润滑油销售部(以下简称昌顺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睿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辉、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顺销售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昌顺销售部与时代欧创公司签订《柴油买卖合同》,约定时代欧创公司向昌顺销售部购买柴油,价格随市场变化调整,每月26日以实际数量办理结算,办完结算后,当月付款40%,第二个月货款与第一个月的60%累计再付40%,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昌顺销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2015年3月9日时代欧创公司尚欠货款554552元,依据合同,时代欧创公司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昌顺销售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时代欧创公司支付昌顺销售部货款本金554552元;2、时代欧创公司支付昌顺销售部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昌顺销售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时代欧创公司支付昌顺销售部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时代欧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应当为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昌顺销售部于2014年9月18日签署支出凭单,认可时代欧创公司还款100000元,但该笔还款没有记入昌顺销售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之中,故时代欧创公司尚欠昌顺销售部货款454552元。时代欧创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但对于利息,依据合同约定,时代欧创公司应于合同终止的次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昌顺销售部并未证明合同终止时间,故时代欧创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时代欧创公司与昌顺销售部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编号为SD0C-2013-C-007的《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编号为SD0C-2014-C-001的《柴油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二),该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时代欧创公司向昌顺销售部购买柴油,货款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时间为每月26日。合同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办完结算后,当月付货款的40%;第二个月货款与第一个月的60%累计再付40%,以此类推;五一、十一、春节付清余款。合同二第六条约定,合同终止时,时代欧创公司应当在次月26日前把所有货款一次性给付昌顺销售部。另查明,昌顺销售部认可时代欧创公司所称尚欠货款本金为454552元的事实,昌顺销售部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均发生在2014年3月5日以后,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昌顺销售部与时代欧创公司告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昌顺销售部所主张的送货事实均发生在合同二签订之后,故应当以合同二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据合同二,昌顺销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时代欧创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54552元未支付,故对于昌顺销售部要求时代欧创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54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昌顺销售部主张的利息,该院认为,本案中昌顺销售部最后一次向时代欧创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且之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供货关系,依据合同二第五条“五一、十一、春节付清余款”的约定,时代欧创公司应当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余款,时代欧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昌顺销售部有权自2015年2月20日起向时代欧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现昌顺销售部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算,对于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时代欧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昌顺销售部货款454552元;2、时代欧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昌顺销售部以货款本金454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驳回昌顺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时代欧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二的效力是否终止,是否还需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昌顺销售部是否具有经营柴油的资质。2、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一审庭审中没有查明双方最后办理结算的时间,该事实是货款给付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时代欧创公司应在次月26日前把所有货款一次性支付给昌顺销售部。时代欧创公司认为如果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应以一审庭审的时间为合同终止时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时代欧创公司支付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昌顺销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昌顺销售部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状记载昌顺销售部与时代欧创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合同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昌顺销售部系依据合同二提起的本案诉讼,时代欧创公司亦称本案所涉合同为合同二,因此,本院依据合同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二系时代欧创公司与昌顺销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约定,每月26日办理结算,办完结算后,当月付货款的40%;第二个月货款与第一月的60%累计再付40%,以此类推;五一、十一、春节付清余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昌顺销售部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因此,双方应当于2014年11月26日前办理完毕之前所供货物的结算手续,时代欧创公司应当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付清余款454552元,时代欧创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时代欧创公司迟延付款必然给昌顺销售部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昌顺销售部主张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454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未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持异议。合同二的效力是否在一审庭审中终止,合同二是否继续履行均不影响本院前述认定。综上,时代欧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三,财产保全费三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昌顺通顺润滑油销售部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九十四元,均已交纳);由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北京时代欧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