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振环与张雪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环,张雪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06号原告刘振环,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城关街道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0195被告张雪峰,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振环诉被告张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环及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环诉称: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欠原告20000元,被告写有欠条。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雪峰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雪峰承包工程,原告给被告运土。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刘振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2年2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张雪峰欠原告刘振环运费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振环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