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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永花与李灼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灼花,罗永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灼花,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花,务农。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灼花与被上诉人罗永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12日中午,原告赶着自家饲养的30只羊到被告李灼花家旁边的山上放牧,途经被告家住宅外的路途中,羊跑到被告家,吃了被告放置在房子外盆里的尿素和玉米,导致原告家的羯羊2只、母羊5只、牯子羊1只,共计8只羊死亡。当天原告向永平县公安局水泄派出所报了案,水泄派出所两次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被告户院心内有一个盆、玉米和晶体物质,有遗留于院场的羊蹄印记及死于现场的山羊,李灼花家住宅没有围墙和大门。永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经永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永价鉴(2014)19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8只羊价格7906元。被告李灼花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家只有一间楼房,没有围墙和大门。近几年,罗永花家把羊赶到我家旁边放,他家的羊经常在我家院子里乱跑,经常把我家的猪鸡饲料和面粉吃了。我经常把羊赶给罗永花,我也多次跟罗永花说过:把羊管好一点。但罗永花不听,最近我又对罗永花说:我们的尿素已经拉回来了,我要将尿素放在楼房外,如果你家的羊吃着我不负责。……因为我家经常有羊进去,那天我家里没人,我把玉米和尿素混合放在楼房台阶脚,也不是针对李灼花家的羊,当时我想:哪家的羊吃着尿素死了就算哪家倒霉”。2015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山羊损失790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家的羊误食被告李灼花故意放置在院心里的尿素和玉米混合物,导致8只羊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饲养动物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结合承担的比列,被告承担数额为7906元×60%=47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灼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永花财产损失4743.6元。二、驳回原告罗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永花承担10元,被告李灼花赔偿1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灼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水泄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发现上诉人院内有一个盆、玉米和晶体物质,有遗留于院场的羊蹄印记及死于现场的山羊,李灼花家住宅没有围墙和大门。该勘验结论证明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将装有玉米、尿素的盆子放置在大门外路边不属实。事发当天上诉人到下关看病,不可能实施故意损害财产的行为,也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永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灼花是否对被上诉人罗永花饲养的山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灼花在永平县公安局水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曾陈述:“因为当天家里没有人,我把尿素和玉米的混合物放在家里,我也不针对罗永花家的羊,不管哪家的羊吃着算哪家倒霉。再说我也只是把尿素和玉米的混合物放在家里,该警告的我也警告过了”。从上诉人的自我陈述可以看出,其所针对的虽然并非仅仅是被上诉人家的羊,但其明知放置的尿素和玉米的混合物可能被他人饲养的羊吃掉,但仍对该种危险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因其故意导致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罗永花未能妥善管理饲养的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灼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志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