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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90号原告徐某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马申,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申、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系同车间职工而相识恋爱,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尚和睦,期间,其父母于1996年房屋动迁,给了原、被告梅陇十一村XXX号XXX室安置房。同年5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某乙。之后,被告曾与同厂一女子有婚外情,被告曾写信承认错误,并希能够重新和好。在儿子抚育问题上,被告对其成长漠不关心。自离开单位后也没有给过家用,支付过儿子的抚养等费。2015年9月29日和30日,被告为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而与其发生冲突,砸毁家中电视机等。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未成年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抚育费。3、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累积的子女抚育费72,000元;4、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赔偿财产损失39,400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并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因原告有外遇并得病,其系受害方;其名下只有一套位于本区梅陇11村的房屋,同意分割;儿子现已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且其在2013年4月买断工龄费中已支付被告16万元;对于砸坏家用物品一节属实,认可财产损失35,154元中的20,154元;对原告所述其有外遇系重提在2004年间的陈年旧事,对之后所谓外遇一事不予认可。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庭审中,原告对买断工龄费中已支付被告费用一节认为属实,被告收到买断工龄费26万元中的15万元作为家用和儿子读书,但没有给儿子其他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5月27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性格和交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又查明,双方婚生子周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性格和交友等问题常有争吵且分居,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被均同意离婚,后经做双方和好工作未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所生之子周某乙的抚育费一节,本院认为,因周某乙诉至来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系属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抚育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从2013年12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尚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内,属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了婚生子的抚育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称其系无过错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被告也并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情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财产损害程度的依据,考虑到被告确认财产损失为20,154元,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确认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部分的财产损失。此外,鉴于原告撤回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要求另案处理,此举与法未悖,本院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财产损失人民币10,077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