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自建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66号罪犯王自建,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自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58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自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自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自建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