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茂华与刘明、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华,刘明,张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刘茂华。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李寅,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被告:张桂琴。原告刘茂华与被告刘明、张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及民事诉状副本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张桂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明称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当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黄爱华银行账户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张桂琴系刘明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张桂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张桂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茂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提供的黄爱华尾号5295的银行账户内,黄爱华与被告刘明均系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刘明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明、张桂琴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银行往来明细单、被告婚姻登记查询单、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证人王某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之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桂琴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以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张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茂华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俞 春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陆叶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