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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邵某某、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薛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牟XX。被告邵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经理。被告薛某。被告魏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薛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5%。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1日,四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到期后,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3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邵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原告40万元。2014年1月19日,四被告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包含2013年12月27日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又发放了借款6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薛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第二,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第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经查,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签订于青岛市李沧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该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6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