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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罗素琼与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琼,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罗素琼,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法定代表人:张良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罗素琼诉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琼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乐山天通行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5日起借,2015年3月3日偿还。2014年6月17日,被告再次通过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17日起借,2015年3月3日偿还。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均为1.6%,在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均在当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然而,在2015年5月后,被告就没有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原告罗素琼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变更为晋亨公司;3、2014年6月5日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4、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5、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劲松市政项目资金出借资料:资金出借中介服务合同、出借人授权委托书、资金出借/债权转让确认书、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资料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6月17日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3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6‰,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6、乐山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到2015年6月4日最后一次付息(付的2015年5月份的利息),2015年5月30日后没有再付利息;7、乐山市商业银行2014年6月17日取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从商业银行自己的账号里取款50,670.00元现金,并于当天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山市沙湾劲松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更名变更为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6月5日,原告与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出借中介服务合同》、《资金出借确认书》,通过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014年6月17日,原告从自己乐山市商业银行账号取款50,670.00元,再次通过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3日,利率和利息支付方式同上。此后,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6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的利息1,1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通过乐山市天通行融资咨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利息支付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素琼借款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00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孟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