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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及马某等人到菏泽市和平路百盛商务中心取回物品,该处保安被告人肖某让被害人陈某联系负责人,并阻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用马扎相互砸,被告人肖某将被害人陈某头部及左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后致头部、左手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报警。被告人肖某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陈某带人到被告人肖某工作的单位强行取回物品,被告人阻拦,由此案发,被害人负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举重以明轻,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召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