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俞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俞某。被告:钱某。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钱某某。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家庭不尽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孩子。2013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钱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顾高镇千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13年6、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钱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以随原告俞某一起生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有关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婚生女钱雅倩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自2016年1月起,直至婚生女钱雅倩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