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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梁臻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臻,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7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二号路和盛公寓西侧一临建房内,查获被告人梁臻及其他吸毒人员,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梁臻藏匿于其驾驶的津Q×××××号本田飞度汽车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藏匿于其钱包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包)。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梁臻藏匿于津Q×××××号车内的四袋毒品可疑物分别重4.67克、4.48克、4.64克、4.6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梁臻藏匿于其钱包内的两袋(包)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09克、0.0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有证人裴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石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臻目无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48克,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臻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收缴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果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丛薇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