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肖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个体户,家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1日到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望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肖某先后伙同张卫华、张明亮(另案处理)通过打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陈某共计人民币57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诈骗犯罪,没有参与第2起犯罪。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告人肖某相同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缴人民币3000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与张卫华、张明亮在一起商量,通过打电话方式骗取经销商订货定金。被告人等以宁国市武警中队队长的名义向宁国市南山街经营顺达家具城的吴某打电话订购帐篷,张卫华以生产帐篷厂家的身份要求吴某先付订货定金,并向其提供银行卡号。吴某将人民币30400元汇到张卫华提供的62×××12银行卡上(户名:贺鹏超)。被告人等骗到钱后,被告人肖某从银行取出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分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款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被害人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所骗取的金额。3、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等骗取被害人吴某汇款后,被告人肖某在银行取款情况。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等通过打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向卡号62×××12银行卡汇款情况。5、证人晏某的证言、旅馆业信息查询情况、办理手机卡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份,晏某到安徽省宣城、安庆地区为被告人肖某抄录当地商店的手机号码并办理当地手机卡的情况。6、同案人张卫华供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张卫华先后伙同张明亮、肖某通过打电话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400元、陈某人民币26600元。7、同案人张明亮供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一个星期时间里,每天由张卫华开车带着我去找肖某进行电话诈骗。具体诈骗成功几次,骗了多少钱,我都不记得了。8、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张卫华、张明亮、晏某分别辨认了被告人肖某。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2014年1月3日伙同张卫华、张明亮骗取陈某人民币26600元,即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部分。经查,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肖某参与本起事实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张卫华的供述,被害人仅陈述被骗的金额及汇款所到的账号,没有明确的被告人。而同案人张明亮只作了概括性的供述,对被告人肖某参与诈骗的具体时间、诈骗次数、诈骗金额都未作明确的供述,证人宴金亮只证实其向被告人肖某提供了电话号码。因此,认定被告人肖某参与第2起诈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与张卫华、张明亮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根据不同分工,各自扮演不同角色,被告人肖某积极参与其中,无主从之分,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缴部分赃款。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诗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