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二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江瑞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江瑞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47号。代表人刘剑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段超,该支行职员。被告江瑞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简称农行浔阳支行)与被告江瑞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浔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浔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间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61。由于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欠款本息合计10918.26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请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0.24元、利息785.61元、滞纳金142.41元,其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时止。被告江瑞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对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按要求进行填写,并在该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中载明的“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处签名确认。经原告审查,审批了一张卡号为00×××61客户级授信额度10000元的银联标准卡普卡(新)金穗喜羊羊与灰太狼联名贷记卡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该信用卡后于2011年11月17日开户,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持该卡陆续进行消费和提现,但此后不久就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9990.24元、利息785.61元、滞纳金142.41元,合计10918.26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和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瑞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0.24元、利息785.61元、滞纳金142.41元,合计10918.26元,并承担按透支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