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朱挨平诉闫云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挨平,闫云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81号原告朱挨平,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云壮,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土左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住址,土左旗。负责人郭建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和,公司职员。原告朱挨平诉被告闫云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挨平诉称,2015年8月20日8时50分许,朱挨平未依法取得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二轮摩托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出入口时,与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入口上非机动道右转弯的闫云壮驾驶的蒙AV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挨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交通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挨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云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挨平受伤后就治于土左旗人民医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16.05元、误工费25323.72元、护理费11137.27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元、抚慰金3000元、车损2535元、交通费12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46323.04元。由于蒙AV29**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土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8607元。原告朱挨平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挨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云壮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医疗费共计21916.05元);3、病人费用清单;4、病历;5、病情处理意见;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7、鉴定费票2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300元);8、驾驶证、行驶证;9、保险单(证明:被告闫云壮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10、摩托车修理费(证明:修理费用为2535元);11、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交通费为125元);12、户口资料及毕克齐镇南园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挨平与朱根心系父子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伤残期间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其他证据认可。被告闫云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8月20日发生的,住院是8月24日,提供证实在此期间没有发生过其他事故的证据。被告闫云壮辩称,我对肇事经过认可,并且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原告住院期间,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5438元。被告闫云壮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现金共计5438元);2、保险单(证明:被告闫云壮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原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50分许,朱挨平未依法取得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银钢二轮摩托车沿土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出入口时,与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入口上非机动道右转弯的闫云壮驾驶的蒙AV2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挨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交通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挨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云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挨平受伤后就治于土左旗人民医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14.55元、误工费7209.6元(80天×90.12元=7209.6元)、护理费8821.6元(80天×110.27元=8821.6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11天×100天=1100元)、营养费8000元(80天×100元=8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元、抚慰金3000元、车损2535元、交通费12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2691.75元。另查明,蒙AV29**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又查明,被告闫云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8元。本院认为,呼市交通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挨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云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双方都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云壮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土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挨平医疗费等共计101107.07元(交强险内赔偿92842.2元+三者险内赔偿8264.87元=101107.07元,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闫云壮垫付款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云壮赔偿原告朱挨平鉴定费690元(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38元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闫云壮负担(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38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