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贾文海与潘文正、王千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海,潘文正,王千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13号原告:贾文海。被告:潘文正。被告:王千千。原告贾文海诉被告潘文正、王千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正、王千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潘文正、王千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由郑希民担保,承诺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收到潘文正现金叁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文正、王千千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25413元(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折合月利息2分,算至2015年9月14日,其余利息算至判决确定实际还款履行之日),合计人民币75413元整。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文海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文正、王千千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潘文正、王千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潘文正、王千千向原告贾文海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为此被告潘文正、王千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30000元,利息及剩余借款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文正、王千千向原告贾文海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归还的30000元,应在相应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潘文正、王千千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潘文正、王千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文正、王千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文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自2013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35元,由被告潘文正、王千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