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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满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应,中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满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满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46号晖月小区4幢1层112号。法定代表人赵万顺,满富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下称楚都鑫城项目部),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负责人阮付华,楚都鑫城项目部经理。原告中南公司与被告满富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王虎,被告满富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公司诉称,中南公司与满富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南公司以总承包(含机械、材料、人工、安全)的方式承接满富公司建设的宜城“楚都鑫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基坑开挖之前50个工作日内完成长螺支护的施工,其他施工内容与土主开挖进度同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在施工完成至正负零一周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余款在整个楼盘封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若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封顶,余款也必须付清。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任务,而满富公司在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楚都鑫城是满富公司的分公司,且基坑支护工程属于楚都鑫城项目部。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满富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日;诉讼费由满富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承担。被告满富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南公司是从事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和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经营的专业公司。满富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企业法人,楚都鑫城项目部是其经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9月24日,中南公司与满富公司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满富公司将其开发建设宜城“楚都鑫城”的基坑支护工程交由中南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满富公司提供基坑支护方案的内容,承包方式为中南公司总承包(含机械、材料、人工、安全),工程工期在基坑开挖之前50个工作日内完成长螺旋支护的施工,其它施工内容与土方开挖进度同步,工程价款为400万元,施工完成至正负零一周内付款200万元,余款在整个楼盘封顶后一周内一次付清,若未能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封顶,余款也必须付清。合同只对满富公司提供的宜城楚都鑫城基坑支护方案所规定的工程量,如有设计变更或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量由双方协商另行计费。施工合同签订后,满富公司给中南公司提供有宜城市楚都鑫城商住小区基坑支护设计总说明、基坑支护平面布置图、排桩支护设计图、喷锚支护设计图(一)(二)、(LM、HE)排桩支护变更设计图、(HI)排桩支护变更设计图。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中南公司按图施工先后经工程监理单位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验收。施工中,满富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下余350万元到期未支付,引起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施工合同、设计图纸、工程量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施工资质,与满富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一个有效合同。中南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满富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因此,中南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中南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虽没有违约金约定,但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且违约金主张实质是要求欠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为最后付款时间,满富公司时间届满后已属于欠付工程款,由于没有4倍利息标准的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楚都鑫城项目部是满富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参与民事诉讼,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虽不是楚都鑫城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但施工工程属于楚都鑫城项目部,满富公司和楚都鑫城项目部对合同履行负有相互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基坑支护工程款3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襄阳满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襄阳满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阳满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楚都鑫城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