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诉被告安索非牙、马永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安索非牙,马永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什字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22632032-2。负责人孔顺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治,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5日,住甘肃省临夏市北宁路**号*栋*单元***室。该行副行长。被告安索非牙,女,回族,生于1961年1月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勤彦,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录,男,回族,生于1978年4月9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锋,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靖支行”)与被告安索非牙、马永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治,被告安索非牙及委托代理人李勤彦,被告马永录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安索非牙与其丈夫马成良(已故)到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年,年利率为5.049%,被告马永录将其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盐镇家属楼422室房屋进行抵押。2014年3月26日,被告安索非牙的丈夫马成良因车祸死亡后,被告安索非牙将贷款按月偿还至同年7月25日后再未进行偿还,2015年1月25日,原告扣回马成良账户余额708.76元。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安索非牙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安索非牙至今无还款意愿,恶意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索非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29750.35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永录进行抵押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盐镇家属楼42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进行优先受偿。被告安索非牙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但被告马永录使用借款50000元,应由被告马永录进行偿还。被告马永录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不应支持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马永录没有使用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安索非牙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安索非牙与其丈夫马成良于2009年6月16日共同向原告建行永靖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即自2009年6月16日至2033年6月16日),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3、永房抵押他字第04935号他项权证、被告马永录的承诺与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永录将其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盐镇家属楼42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私转移137**号)对被告安索非牙及马成良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4、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安索非牙所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29750.35元。被告安索非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永录向本院提交了马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安索非牙对向原告的借款具备偿还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后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6日,被告安索非牙与其丈夫马成良因购房共同向原告建行永靖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即自2009年6月16日至2033年6月16日),年利率为5.049%,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马永录将其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盐镇家属楼42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私转移137**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马成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安索非牙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后未再进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29750.35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第(一)项1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违约救济第2、3、6分别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永靖支行与被告安索非牙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安索非牙作为共同借款即合同相对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安索非牙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安索非牙提出被告马永录使用借款50000元的主张,被告马永录予以否认,被告安索非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永录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安索非牙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马永录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索非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永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9750.35元。二、被告安索非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永靖支行的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双方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安索非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建行永靖支行可以与被告马永录协议,以被告马永录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盐镇家属楼42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私转移13728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永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索非牙继续清偿。四、被告马永录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索非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安索非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海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