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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置业顾问。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某甲公司负责销售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的某房地产项目。某甲公司成立后,与重庆某乙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香港)某丙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等公司签订房产渠道代销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作为渠道公司介绍客户购买某房产。某甲公司规定购买某房产的客户,无论是自然到访客户还是渠道客户均需缴纳团购费才可享受购房优惠;自然到访客户的团购费交至公司指定的电商平台,所缴团购费按比例返回给某甲公司;渠道客户的团购费交至相应的渠道公司,所缴团购费归渠道公司所有;置业顾问不能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而由渠道公司收取团购费。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7月进入某甲公司担任置业顾问,负责销售某房产。在销售过程中,康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然到访的客户介绍给渠道公司,收受渠道公司支付的好处费共计7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将自然到访的两名客户介绍给某丙公司,两名客户均在某丙公司缴纳了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同月24日,康某某收受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的好处费36000元。2.2014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将自然到访的一名购房客户介绍给某乙公司,该客户在某乙公司缴纳了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事后,康某某收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转账支付的好处费21000元。3.2014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将一名购房客户介绍给某乙公司,该客户在某乙公司缴纳团购费并完成购房手续。同月9日,康某某收受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转账支付的好处费21000元。公安机关接某甲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案发后,康某某将收受的好处费全部退还给某甲公司。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某甲公司文件、员工入职审批表、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团购申请及承诺书、客户领款证明、银行凭证及明细、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田某某、王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违法所得7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