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与被告邱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邱艳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树,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蔚县人。被告邱艳民,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广灵县人。原告李树与被告邱艳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诉称,2015年2月25日,邱艳民因装修楼房欠下外债,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用短信回复说去北京看病,后来再也电话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每月600元,共计5400元,这些钱是和朋友借的,之后借给了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3月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2、工资卡。证明被告在借款时用假的工资卡作抵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妻子也知道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艳民于2015年2月25日、同年3月7日先后向原告李树借款20000元、10000元,借期半年,并用虚假的工资卡借第一笔款时作抵押。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工资卡(虚假)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到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如实交给了被告,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在被告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不明,且原告未举出约定利息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妻子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艳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乔海元人民陪审员 刘巨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