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思远与被上诉人覃士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思远,覃士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思远。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士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吴思远与被上诉人覃士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思远及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上诉人覃士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4年7月5日13时,原告吴思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尚未依法登记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隆鑫牌LX150-5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张家界市城区崇文路张家界市一中前路段时,撞到前面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覃士淼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866**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吴思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8月4日对该事故作出张一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思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士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43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思远头面部在交通事故中受外力作用后致前额部大面积撕脱伤,经治疗后前额部遗留累计长度达26cm的伤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吴思远属城镇居民。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又查明,被告覃士淼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反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覃士淼撤回反诉。原审认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张一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在行驶过程中未与被告覃士淼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士淼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覃士淼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思远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计算系数为20%,即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即40520元/年÷365天/年×16天=1776.22元。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37天。误工费为48525元/年÷365天/年×37天=4918.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继续误工时间共120天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5、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432.4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医疗费10432.4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即30元/天×16天=48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交通费、车辆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未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2975.1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1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思远1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吴思远负担。宣判后,吴思远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以(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存在错误;原审认为吴思远未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错误,吴思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提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被上诉人覃士淼应负主要责任的70%。吴思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覃士淼赔偿上诉人吴思远各项经济损失163092.4元。被上诉人覃士淼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吴思远、被上诉人覃士淼、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张一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划分了责任,吴思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士淼无责任,上诉人吴思远虽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本案被上诉人覃士淼无责任,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吴思远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11000元,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1000元,已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吴思远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思远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覃士淼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3092.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吴思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坚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