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宋清与舒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舒伟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28号原告宋清,1980年10月7日,鲁巷广场购物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承国,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伟,武汉市公交集团第六分公司职工。原告宋清诉被告舒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国、李雪梅,被告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清诉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5.57平方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其中原告的父母为其支付首付款,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6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因原告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3号判决: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由宋清享有68.2%的产权份额,舒伟享有31.8%的产权份额。判决生效后,被告不肯与原告协商,双方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目前,原告身患××,急需变卖房屋治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价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该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建筑面积45.57㎡);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宋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建筑面积为45.57平方米,户主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原告享有68.2%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31.8%的产权份额。被告舒伟辩称:不同意变价分割共有房屋,被告愿意将房屋享有的份额给双方的女儿。被告舒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熊照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建筑面积45.57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5月26日,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舒芷芯由被告抚养。2014年9月19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宋清与被告舒伟离婚;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宋清对财产分割有异议,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由宋清享有68.2%的产权份额,舒伟享有31.8%的产权份额……。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屋,但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均未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房屋,经法院判决由宋清享有68.2%的产权份额,舒伟享有31.8%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的份额在三分之二以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对共有房屋进行处分。由于原、被告对分割共有房屋不能达成一致,且共有房屋作为整体难以分割,只能对共有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变价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变价分割共有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第一百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清对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由原告宋清与被告舒伟按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原告宋清获得68.2%的价款,被告舒伟获得31.8%的价款)。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宋清负担1,824元,由被告舒伟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