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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波与张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张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吴波,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鲁Q×××××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郯城县。法定代表人:李东坤,总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负责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波与被告张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张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2014年2月18日6时30分,张强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牵引鲁Q×××××号挂车,沿肥东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店附近处时,与吴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314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鲁Q×××××挂)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强,且在2013年7月19日与我司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由张强实际支配经营。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要求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原件。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4、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5、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即使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税后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53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聘请护工的真实性,且标准过高,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单据,不认可;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发票系原告自营的批发部出具的,且原告伤情无需辅助器具,即使需要也超出必要的费用范围;车辆损失,车辆评估的费用不符合常理,申请重新评估。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6时30分,张强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重型货车牵引鲁Q×××××挂车,沿肥东县范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店附近处时,与吴波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波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粉碎性);2、左腕部皮肤挫伤(挫裂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3周后复查;2、建休三个月(需专人护理二个月);3、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9日,吴波再次入住该院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个月,一个月后复查;2、左下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等。吴波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138.39元,并为固定下肢支出支具费920元,另为其受损车辆支出施救牵引及看管费880元。事故发生后,张强垫付吴波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吴波。另一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货车(鲁Q×××××挂车)实际车主系张强,挂靠在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为张强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23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吴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Q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吴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波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吴波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吴波因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2015年5月19日,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司以中平评估(2015)ZP2015PG0212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皖A×××××号小型客车的估损总值为20166元。吴波因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吴波系城镇户口的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合肥市新站区徽之皖电动车维修服务部从事个体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支具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被告吴强提供的垫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故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自事故发生致其受伤之日起直至2015年1月6日一直在不间断治疗,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原告与被告张强均不持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吴波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动车维修服务个体经营,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8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本省2014年度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的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原告提供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本院可予以确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说明和提交适当理由,且该申请也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予。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20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10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存有瑕疵,鉴于原告系下肢受伤,根据医嘱确实需要支具固定,本院酌定为920元;车辆损失,该损失已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评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合理理由,且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予。对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牵引及看管费、鉴定费和评估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1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784.80元(104.36元/天×180天)、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1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880元、车辆损失20166元、鉴定费27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42377.19元。被告张强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因在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即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垫付原告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波人民币94362.80元;二、被告张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波其他损失48014.39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请请求。(履行方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波支付赔偿款127377.19元,向被告张强支付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为1573元,由被告张强和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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